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项载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载权。辩护人江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载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载权及其辩护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项载权辩称,其只是答应帮“马六”暂时存放毒品,并没有帮“马六”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江辉提出,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项载权的供述指控被告人项载权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项载权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被告人项载权是初犯和帮助犯,且涉案毒品已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项载权接到“马六”(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帮助携带毒品氯胺酮卖给别人。被告人项载权表示同意后,即驾驶摩托车到防城区防城镇影剧院内与“马六”会面。在“马六”驾驶的面包车内,“马六”把1包毒品氯胺酮交给项载权,让其帮助携带到防城镇水营村交给“日本”,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0元带回。项载权拿到毒品后,经“马六”同意,从该包毒品中取出1.27克另外包装留给自己吸食。尔后,当项载权驾驶摩托车携带上述毒品行至防城区防城镇东门街116号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项载权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501.8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华为直板手机各1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0日17时35分,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东门街116号附近街道上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当场抓获被告人项载权,缴获可疑毒品氯胺酮1包;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0日17时50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项载权身上搜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氯胺酮1包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氯胺酮1小包,诺基亚直板手机、华为直板手机各1台,办案民警对搜出物品进行扣押;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未能抓获被告人项载权供述的同伙“马六”和“日本”二人。另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项载权供述的电话号码与移动公司联系,无法查询到相关的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4、提取毒品送检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缴获的可疑毒品全部提取送检;5、毒品核称笔录,证实经核称,公安民警缴获的可疑毒品大包净重500.53克,小包净重1.27克,总净重501.8克;6、相关照片,证实项载权的衣着、缴获的毒品及指认毒品的情况;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被告人项载权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项载权,缴获可疑毒品氯胺酮的经过;9、被告人项载权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其在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大三联网吧”上网,“马六”打电话叫其到防城镇影剧院那里帮拿一些货(毒品氯胺酮)卖给人家。于是其就开一辆蓝色的三鑫铃木牌女装摩托车到影剧院里面等“马六”,“马六”开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过来,其上了“马六”的车拿货。.“马六”交代其拿货给防城镇水营村名叫“日本”的人,交货后收取人民币7000元带回。“马六”递给其一个内装有毒品氯胺酮的黑色塑料袋,重约500克,经“马六”允许后,其即从黑色塑料袋里倒出一点用个小塑料袋装好放到口袋里留自己吸食,把那袋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氯胺酮放到怀里藏好。之后,其开摩托车往东门街方向行驶,准备吃点东西再送货到水营村。当其驾车到东门街116号门前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对所缴获的毒品氯胺酮进行核称,大包的净重500.53克,小包净重1.27克,合计501.8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项载权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载权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项载权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问题。经查,被告人项载权在公安机关所作了四次供述,前后供述稳定,内容均一致,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排除了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其供述不仅有当场从被告人项载权身上缴获的毒品等物证证实,且现场提取的两小包毒品与其供述相一致。被告人项载权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项载权庭上翻供没有理由,本案也不存在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定罪情形,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项载权是在贩卖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且涉案毒品已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江辉建议对被告人项载权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载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项载权被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华为直板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