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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包其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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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其云,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6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防城区××镇那米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其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其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其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其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洁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