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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升阳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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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升阳(曾用名罗升杨),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号。2008年3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关押,9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升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罗升阳在桂平市一农贸市场路口的不夜天粉店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升阳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从李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罗升阳于2008年3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升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升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升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升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升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升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升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升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升阳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小滟

书记员:杨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