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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小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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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麻垌镇志安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关押,4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小锐吸毒成瘾,为筹毒资,贩卖毒品,具体作案如下:1、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小锐在桂平市城区喜相逢宾馆三楼电梯出口处,将毒品冰毒一小包贩卖给黎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3年4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小锐在桂平市城区喜相逢宾馆三楼307号房内,将毒品冰毒一小包贩卖给黎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黄小锐在桂平市城区喜相逢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共净重0.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黄小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小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小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小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小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小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