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燕平,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洲,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燕平、邹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平、邹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燕平接到吸毒人员蒙某要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随后,被告人胡燕平让被告人邹洲开车搭其前去出售冰毒给蒙某。被告人邹洲用自行车搭被告人胡燕平到桂平市三中路口斜对面祥龙旅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蒙某,两被告人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蒙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3克),在被告人胡燕平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蒙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燕平、邹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燕平、邹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平、邹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燕平、邹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燕平与吸毒人员联系毒品交易,并亲自送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洲应被告人胡燕平的要求用车搭被告人胡燕平去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燕平、邹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燕平、邹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燕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邹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胡燕平、邹洲违法所得的赃物人民币一百元(该赃款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