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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徐某兰与被执行人李某花、李某妹、李某英、柳某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富法执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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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某兰,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被执行人李某花,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号。被执行人李某妹,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被执行人李某英,女,1969年3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被执行人柳某兰,女,193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

申请执行人徐某兰与被执行人李某花、李某妹、李某英、柳某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贺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某兰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075.23元、诉讼费50元,合计5125.23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李某英,已给付赔偿款5125.23元,被执行人李某花、李某妹、李某英、柳某兰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贺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世新代理审判员:黄忠友代理审判员:杨家斌

书记员:董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