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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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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杨梅镇。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女,195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灵山镇。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甲、韦乙、姚某某、韦丙的证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辨认被拐卖妇女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该事实有归案经过和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梁某某和同案人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东丽代理审判员:谢明光人民陪审员:甘月媛

书记员:梁万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