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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容刑初字第144号被告人黄峰、农基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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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峰,男。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基胜,男。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范德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峰、农基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峰及其辩护人徐建海,被告人农基胜及其辩护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峰、农基胜及辩护人均认为黄峰、农基胜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峰向被告人农基胜提议共同出资到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K粉(即氯胺酮)到天等县贩卖,农基胜表示同意。同年9月11日晚,黄峰驾驶桂A-YN0**号小汽车从大新县出发到南宁市与农基胜汇合后一起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次日,黄峰、农基胜在惠州市惠东县,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K粉一包,随后,二人驾车返回天等县。当天22时许,当黄峰、农基胜沿着广昆高速公路返回到容县服务区时,公安民警将黄峰、农基胜抓获,并从二人乘坐的小汽车的后排座位上缴获毒品一包,经过秤缴获的毒品重498.41克。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物品送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物品中氯胺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12日晚上,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在广昆高速公路容县服务区抓获黄峰、农基胜,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峰、农基胜乘坐的小汽车缴获重498.41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包。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4、押样取证证据清单,证明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在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公安民警调取黄峰、农基胜的尿液。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验黄峰的尿液呈氯胺酮阴性、农基胜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6、照片,证明黄峰、农基胜指认从桂A-YN0**号小汽车提取的物品及对物品过秤的重量为498.41克的情况。7、被告人黄峰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其向农基胜提议到广东省惠州市买毒品K粉回大新贩卖,农基胜表示同意。2012年9月11日晚上,其驾驶小汽车从大新县出发到南宁市和农基胜汇合,随后二人一起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在惠州市二人用7000元钱购买了的毒品K粉一包,之后驾车返回。同时证明其平时不吸毒。8、被告人农基胜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11日晚上,黄峰向其提议到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K粉回大新贩卖,其表示同意,后黄峰驾驶小汽车与其一起到广省惠州市,用7000元钱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同时证明其平时不吸毒,在广东进行毒品交易时,其试了点,觉得头晕,就吐了出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黄峰、农基胜及辩护人均认为黄峰、农基胜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核查,本案中,黄峰、农基胜均供述其二人商议从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到天等县贩卖,且其二人均不吸毒,二人在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时农基胜曾试吸了毒品。黄峰、农基胜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对两人进行毒品现场检测时,测到黄峰的尿液呈氯胺酮阴性、农基胜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峰、农基胜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峰、农基胜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峰、农基胜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黄峰、农基胜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峰、农基胜共商议、共同出资,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峰、农基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峰、农基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基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梁东丽审判员:王清松人民陪审员:甘月媛

书记员:谢明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