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健锋,男,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健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童健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健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童健锋及黄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健锋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童健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健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梁万里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