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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容刑初字第265号被告人陈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事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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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锋,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陈锋及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6月3日,陈锋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容县公安局容公强戒决字(2013)0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及陈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陈锋因犯贩卖毒品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容县看守所容看刑释字(2006)第1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容县看守所容看刑释字(2011)第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陈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锋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梁万里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