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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

(2013)北法执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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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英能,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长青东路**。公民身份号码:4XX95********。被执行人:合浦塑料容器包装厂。住所地:合浦县中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X46-X。法定代表人毛锦壮,厂长。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提级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英能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合浦塑料容器包装厂位于合浦中站、原合国用(1998)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8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的分配,得款488845.21元。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院立案的(2013)北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立案的(2013)北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立案的(2013)北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案件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或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审判员:邓盛达审判员:黄志宇

书记员:王金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