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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켈2013)北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

(2013)北法执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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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负责人杨丽华,行长。被执行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南珠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主任。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4)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处置本案的抵押物、登记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的北国用(94)第1000768号和北国用(93)第100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并将相关款项2201578.5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9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同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由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给被执行人、尚登记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位于北海市徐屋南(1999)北土建字第**《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22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位于长青路以北(原东海路)北国用(2001)字第707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9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19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自愿达成分七期再次偿还人民币400万元,则视为履行本案全部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减免利息协议),被执行人已依该协议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结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愿达成的减免利息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已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并申请结案,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本案作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09)北执行一查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对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给被执行人、尚登记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位、位于北海市徐屋南(1999)北土建字第**《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2242平方米及位于长青路以北(原东海路)北国用(2001)字第70771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9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本院(2004)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暨立案执行的(2013)北法执字第11号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审判员:邓盛达审判员:黄志宇

书记员:王金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