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德华。被执行人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杨德华与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案中,被执行人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正胜审判员:宫福平审判员:王剑
书记员:张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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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杨德华。被执行人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杨德华与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案中,被执行人广西兴安益康涂料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正胜审判员:宫福平审判员:王剑
书记员:张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