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某某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人兴业县某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县供电公司。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赖某某。申请执行人欧某某。被执行人玉林市某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某某城市信用社、兴业县某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广西某某供电公司、苏某某、梁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赖某某、欧某某与被执行人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供用电合同、货款纠纷共十九案,本院合并执行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和兴业县人民法院(1998)兴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0)兴经初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00)兴经初第61号民事调解书、(2001)兴经初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04)兴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04)兴民二初字第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向被执行人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欠款3340876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某某水泥厂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尚有工业用地84030.9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以自份围墙为界,接莲塘第七农经社山地。南以自份围墙为界,接通道。西以自份围墙为界,接莲塘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农经社牧场。北以自份围墙为界,接莲塘第十六、十七、十八农经社山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玉林市某某水泥厂工业用地84030.9平方米(不含地上建筑物)。四至界址为:东以自份围墙为界,接莲塘第七农经社山地。南以自份围墙为界,接通道。西以自份围墙为界,接莲塘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农经社牧场。北以自份围墙为界,接莲塘第十六、十七、十八农经社山地。在拍卖期间,未经本院许可,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拍卖的工业用地,不得对被拍卖的工业用地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寿强代理审判员:唐国富代理审判员:杨永莉
书记员:陈永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