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女,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庞**及辩护人谭直、许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倪**、庞**及其辩护人提出倪**、庞**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庞**因涉嫌容留卖淫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和15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其于2013年3月29日、30日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庞**为了牟利,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庞**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庞**共同故意容留妇女卖淫,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庞**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庞**系初犯,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庞**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倪**、庞**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科代理审判员:梁家荣人民陪审员:吕德坤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