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属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昂代理审判员:梁家荣人民陪审员:吕德坤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