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2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贪图便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梁家荣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