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昂代理审判员:梁家荣人民陪审员:吕德坤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