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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36号被告人黄如世、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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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显(TRANNG0CHIEN),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省××县××队。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氏严,女,国籍不明,自称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京族,XX国小学文化,无业,住国××省××县××队。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春水,男,国籍不明,自称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京族,XX国初中文化,无业,住国××省××县××队。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文俊(T0NGVENTUAN),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省××县××队。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友成,广西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裴氏青绒(BUITHITHANHDUNG),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南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省××县××队。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如世,男,国籍不明,自称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京族,XX国初中文化,无业,住国××省××县××队。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中国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7月12日被监视居住,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显及指定辩护人容本良、被告人黄氏严及指定辩护人王成武、被告人黎春水及指定辩护人张超蓝,被告人佟文俊及指定辩护人陆友成,被告人裴氏青绒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被告人黄如世及指定辩护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韦晓光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等六人在黄氏安、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组织带领下,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国境证件,从越南芒街市码头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被告人一伙搭乘车牌号为“桂P213**”的班车前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的途中,被东兴市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她和何某某组织被告人黄如世、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等人无合法手续进入中国境内的过程。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他到越南芒街将黄某某和其他七名越南人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乘船带到中国境内,并安排他们搭客车到防城区,在途中被官兵抓获。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2月15日中午十二时许,看到一名越南籍妇女在东兴市汽车站给钱何某某买车票,何某某将包括那名越南籍妇女在内的8名越南人带上东兴市开往防城港市防城区的快班,在途中被抓获。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15日17时45分许,他驾驶的“桂P213**”客车从东兴开往防城,途经东兴横江检查站时,被查出车上有无合法入境手续的越南人。5、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等人在黄某某、何某某的组织带领下,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市码头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后搭乘车牌号为“桂P213**”的班车前往防城,途中被东兴市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能够相互辨认出其六人就是2013年2月15日一同偷越国境的同行人员。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认出其六人非法入境的地点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十二队码头,其六人被公安查获的地点为东兴市江平镇横江检查站。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广西东兴市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截获一辆车牌号为“桂P213**”的客车,将车上八名国籍、身份不明人员及两名同行的中国男子押解回站调查。9、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和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因非法入境被拘留审查,期间被延长拘留审查一次。10、越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有越南身份证及具体身份信息。11、身份核查结果证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照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证实被告人陈玉显、佟文俊、裴氏青绒三人为越南国籍。对于被告人黄如世、黄氏严、黎春水,该馆未作回复,三被告人国籍身份未能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构成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显、黄氏严、黎春水、佟文俊、裴氏青绒、黄如世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显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黄氏严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黎春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佟文俊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五、被告人裴氏青绒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六、被告人黄如世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监视居住被释放三十一天,监视居住二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十六天。刑期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审判员:吕智德代理审判员:龙剑

书记员:李青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