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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88号被告人黎加协等人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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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加协(LeGiaHiep)。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友青(NguyenHuuThanh)。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光勇(NguyenQuangDung)。指定辩护人陈万存,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加协及指定辩护人陆友成、被告人阮友青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被告人阮光勇及指定辩护人陈万存,翻译人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加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阮友青、阮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和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在黎加协位于越南清化省的家里集中商量到中国打工。同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与黎加海一起乘车到越南芒街市,并在没有取得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芒街市乘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再从东兴市转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在亚细亚木板厂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的供述,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查通报、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核查表,亚细亚木材厂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中国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三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加协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加协与其他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已构成“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加协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阮友青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阮光勇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审判员:吕智德代理审判员:龙剑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