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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68号被告人廖熙镇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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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熙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熙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熙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廖熙镇将1小包疑似毒品带至东兴镇景秀路×巷与贩毒分子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当廖熙镇到达约定的地点时,被东兴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称量,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7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廖熙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熙镇的供述,证人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称量证明及照片,防城港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熙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廖熙镇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熙镇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熙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熙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吕智德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