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黄峰。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黄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黄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黄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属于“少量毒品”,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鲍黄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黄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黄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念明
书记员:简钱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