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兆聪。被告许照龙。委托代理人王锁,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兆聪与被告许照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传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慧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锁及被告许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与许文龙(尚未抓获)二人无故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当天,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上思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6天。2007年2月26日至28日原告再次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复诊治疗。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6日再次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在家服药继续医治。2011年12月4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又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上思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前后花费医疗费18108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原告损伤,造成原告误工六十六个月,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009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上思县公安局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现原告的伤情扩大,以前的鉴定已经不符合事实上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前后住院治疗23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8元,误工费100980元,残疾赔偿金101481.1元(以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2529.4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6、《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7、《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8、《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收费收据》,证据1-9旨在共同证明原告受到侵害以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残疾程度。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但因现在在服刑没有钱,且家里困难,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待服刑期满后再看能力赔偿。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表示其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系正规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照龙与原告黄兆聪因伐木之事发生矛盾。2007年1月28日晚,被告许照龙和许文龙(在逃)在公正乡公正村那计屯旧公正小学大门口殴打黄兆聪,被告许照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黄兆聪砸去,砸中黄兆聪的头部致重伤。黄兆聪受伤后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于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2月13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黄兆聪带药出院在家继续治疗。黄兆聪分别于2007年2月26日,2007年2月28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6日到上思县人民医院复诊。2011年12月2日,黄兆聪因反复抽搐到上思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11年12月6日,黄兆聪因反复抽搐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告许照龙已通过其家属向原告黄兆聪赔偿了医疗费2000元。经原告黄兆聪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兆聪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兆聪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照龙与原告黄兆聪因伐木之事发生矛盾,双方本应相互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采取违法的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08元,并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其中用于治疗原告颅脑外伤的医药费为10209.3元,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原告用于治疗癫痫所花费的医药费,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继发性癫痫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因重度颅脑外伤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2月13日住院治疗,带药出院后在家休息继续治疗及复诊至2007年4月16日止,在此治疗阶段内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共为79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131元÷365天)×79天=4140.68元,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00980元,本院仅支持4140.68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黄兆聪是农村居民,年龄为56岁,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231×20年×30%=31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2月13日住院治疗颅脑外伤,共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6天=640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本院仅支持64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131元÷365天)×16天=838.6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040元,本院仅支持838.61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关于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209.3+4140.68+31386+640+838.61=4721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照龙赔偿原告黄兆聪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47214.29元。二、驳回原告黄兆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黄兆聪负担635元,被告许照龙负担171元。鉴定费用723元,由被告许照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传宇
书记员:黄慧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