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平(别名“阿举”),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某某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国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江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而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斌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