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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锦伦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上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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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伦,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3年8月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伦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伦及其辩护人施善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锦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锦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锦伦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收缴的淫秽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斌

书记员:雷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