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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深圳市金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7

(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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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王某。被执行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利某。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XXXX)深中法经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案号(XXXX)深中法执恢字第XXXX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广场地下房产(房产证号XX**);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某有限公司49%、某有限公司90%的股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2013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称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前述房产、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前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2013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称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相应手续正在办理中,故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审判员:朱轶超代理审判员:尚彦卿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