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执行人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柏某。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深中法经调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查证:本院(XXXX)深中法经调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为某银行深圳市分行布吉支行笋田办事处。申请执行人称某银行深圳市分行布吉支行笋田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公开拍卖本案债权,申请执行人竞拍取得。
本院认为,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并非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称某银行深圳市分行布吉支行笋田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申请执行人从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取得本案债权,但申请执行人所称前述债权转让并未经相关的法律程序确认,亦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承受人。申请执行人既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人,也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恢复执行申请人,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审判员:朱轶超代理审判员:尚彦卿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