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记来,男。被执行人钟新明,男,汉族。
关于曹记来申请执行钟新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定: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名下的房屋范围内的5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过户资料提交过户行政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曹记来经营的五金百货综合商店名下,申请人予以协助,过户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惠城法执字第40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钟新明土地使用权中百分之二十的使用权。2013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曹记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特此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执字第405-2号执行裁定书对钟新明土地使用权中百分之二十的使用权。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伟光审判员:黄金咏审判员:马家驹
书记员:车学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