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沙涌市场一出租屋(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