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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子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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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洋,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XX。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炎、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洋及其辩护人黄国炎、何火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子洋在庭审中承认其实施了向陈某贩卖少量毒品(0.61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为;辩解称这是他第一次贩卖毒品,否认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53.73克甲基苯丙胺及10.50克MDMA)、电子秤等不是他本人的,而是和他一起住在436房的邹某的;邹某两周前过来投靠他,他是在帮助邹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存在引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三、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436房搜查出的6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药片为被告人刘子洋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洋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濠路的如家酒店长期开有房间,供自己与他人住宿及其他用途。2013年8月初,公安机关在侦办梁某等人涉毒案件中,掌握被告人刘子洋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子洋进行布控。2013年8月6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子洋骑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繁荣路天禄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子洋人赃并获。当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在如家酒店436房被告人刘子洋睡的床上等处搜获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53.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药片1小包(净重10.50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电子秤等,并查获同住436房的邹某、柯某及住在435房的何某、陶某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子洋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刘子洋在2007年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前科材料;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子洋持有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陈某);依法扣押了陈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小包;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刘子洋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6小包、白色药片1小包及电子秤1台;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子洋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等;4、被告人刘子洋、证人陈某对交易毒品现场(天禄酒店附近)及涉案毒品(0.61克甲基苯丙胺)、毒资照片的签认;5、被告人刘子洋与证人陈某的通话清单;6、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子洋案发前以自己的名义开房,住在如家酒店**。(二)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子洋向陈某贩卖毒品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子洋住宿的如家酒店436房及证人何某住宿的435房的勘查情况。公安机关当场从436房被告人刘子洋睡的床上搜获白色晶体5小包、在床头柜上搜获电子秤1部、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药片1小包,在435房从证人何某的裤兜内搜获白色药片1小包;3、证人邹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子洋就是持有如家酒店436房内冰毒的人;4、证人柯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子洋就是与其睡在如家酒店436房内同一张床上的男子;5、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子洋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6、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子洋就是2013年8月2日在南沙大岗镇如家酒店六楼一房间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三)鉴定意见1、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9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子洋向陈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9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如家酒店436房查获的白色晶体6小包,共净重53.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药片1小包,净重10.50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3、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9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如家酒店435房何某身上搜获的白色药片1小包,净重0.22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其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事先电话联系一涉嫌贩毒的男子,称要购买200元人民币冰毒,待双方在约定的天禄酒店附近交易完成后,该名贩毒男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刘子洋及刘子洋的女朋友一起住在如家酒店436房。2013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436房内搜获的冰毒是刘子洋的,其有吸食毒品,也帮刘子洋贩卖过毒品。证言如下:2013年7月28日我辞工出来,由于没有地方住,便与刘子洋取得了联系,7月30日就到大岗如家酒店与他一起住,刚开始住什么房间记不清了,他每隔一两天就换一个房间,我们已经换了四五间房了,最后入住是436房。8月5日下午我们从429房换到436房后有一名女子来找刘子洋,所以我们一共三人住在436房。8月6日凌晨,警察把我和刘子洋的女朋友抓获了,当时刘子洋不在房间,不知去了何处。与我一起被抓的还有对面435房的何某及他女朋友,何某是我以前工作的同事。警察在436房内床头柜的位置搜出一包冰毒和一包摇头丸,在刘子洋睡的枕头下面搜出两个烟盒内的几包冰毒。这些毒品都是刘子洋的,我不知道他是从何处拿来的,每次他出去后不久就带回来一小包,刘子洋没有吸食毒品,我不清楚刘子洋的女朋友有无参与贩毒,也不知道何某及他女朋友有无参与贩毒。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刘子洋提供的,我有三、四次在酒店房间用追龙方式吸食,我不知道刘子洋有没有贩卖毒品,但我搬到如家酒店与他一起居住后,刘子洋叫我三次帮他带冰毒给人,前两次我都拒绝了,第三次我才答应他。那是8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子洋叫我带点冰毒给别人,我答应了,他就把一台直板黑色的手机给我,号码是159××××****,还有一个金色的五叶神烟盒,他叫我从如家酒店对面的河边一直往前走,走2000米有拐弯的地方就打电话给他事先存在手机上的号码,具体号码记不清了,我到达后就拨通对方的号码,一名穿黑衣的男子过来,我把刘子洋给我的烟盒给了他就回酒店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女朋友陶某住在如家酒店435房,是刘子洋帮忙开的房,刘子洋给了其一包透明胶纸包住的两颗白色药物,说是“伟哥”,其顺手放在烟盒内装在裤袋里,2013年8月6日凌晨被警察抓获,从其裤袋里搜出了那两颗药物。其没有贩毒,也不清楚刘子洋有没有贩毒。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其和男朋友何某住在如家酒店435房,是刘子洋帮忙开的房,刘子洋住在436房,警察凌晨来查房时将其和何某抓获,在何某身上搜获了两颗药丸。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其到大岗镇找男朋友刘子洋,住,住进了如家酒店**间内住了三个人,除了刘子洋外还有一名男子。当晚刘子洋带他们一起去唱歌,刘子洋又在如家酒店开了一间435房给另外一男一女。8月6日凌晨,警察来查房将其及其他人一起抓获。警察在其和刘子洋睡的床上枕头下搜出一个五叶神烟盒,盒内有白色塑胶袋包装的物品,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其没有贩毒,也没有吸毒,其不清楚刘子洋和同房的另一男子有无贩毒。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内缴获的冰毒是向一名叫“子洋”的男子购买的。证言如下:2013年8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南沙区大岗镇西大街26号401房将我抓获,在出租房内缴获了用红色烟盒包装的冰毒,约五克,还有吸食毒品用的工具,这些冰毒是我三天前在南沙大岗如家酒店向一名叫“子洋”的男子购买的。8月2日晚,我打电话给“子洋”,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要170元一个,我就说要六七个,他叫我到大岗如家酒店找他,我就带了1500元钱,在如家酒店六楼的一间房间找到“子洋”,房间里面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子洋”在房间床头拿出两袋透明胶纸包装的冰毒出来,每袋约10克,他要我随便挑一袋试一试,于是我随便挑了一袋,认为可以,“子洋”就拿出一把电子秤称了七克冰毒给我,我给了他1500元钱,我和“子洋”交易完后他还给了我一粒摇头丸,之后我就离开了。当时在如家酒店六楼的一房间,具体哪间房就记不清了。房间里的另外两名男子应该是“子洋”的马仔。我是两年前开始吸食冰毒的,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子洋”,争取从宽处理。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五)被告人刘子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子洋对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对公安机关在如家酒店436房缴获的毒品有异议,称436房内的毒品是邹某的。辩解如下:酒店的房间是我开的,我和邹某、柯某住在436房间,邹某知道我去贩毒,柯某当时在睡觉不知道。公安机关在435房何某身上搜获的摇头丸是我给他的,摇头丸也是邹某的。何某和他的女朋友没有贩卖毒品。我贩毒所骑的摩托车是我老婆周惠敏的,有发票,没有号牌。(六)视听资料如家酒店录像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子洋在酒店住宿的录像资料。关于被告人刘子洋提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本案中被告人在抓获前已持有毒品,且已实施贩卖。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等手段破案、抓获被告人,不存在犯意引诱,也不存在数量引诱。2、关于本案贩卖毒品数量。根据查明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庭审中也供认在如家酒店长期开有房间供自己及他人使用、被告人庭审中也供认邹某是案发前不久来投奔并由被告负责接待、证人梁某、邹某、陈某均指认被告人贩毒、证人何某等证实被告人向其提供毒品、公安机关从436房被告人住的床上等私密处查获毒品、被告人贩卖给陈某的毒品与从如家酒店查获的毒品属于同一类等等。本案中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某,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既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提供反证。故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以在天禄酒店和如家酒店查获的总量予以认定。3、本案被告人有前科,且不存在坦白、从犯、未遂、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子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并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34克、MDMA10.7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吴树永人民陪审员:沈岱如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