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吸毒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