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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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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建达废旧金属收购站经营者,住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路(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