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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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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大涌下街(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贩卖毒品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不论贩卖毒品的数量、金额及获利多少,都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贩卖毒品数量小、金额少、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