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发现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泽滔人民陪审员:吴树永人民陪审员:汪平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