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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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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锷、曹嘉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志锷、曹嘉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南沙区本地人,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且身患疾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考虑案件情况并结合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