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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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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昌远,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昌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昌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昌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昌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昌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昌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