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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贩卖毒品罪153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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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南,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武南的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武南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福安一街22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强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上述2小包白色块状物,另从被告人杨武南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2小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南刑)勘(2012)0531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被缴获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强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1342号化验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被告人杨武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武南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福安一街222号的家中,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弟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南.珠江)勘(2012)1017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卖并容留周某弟吸毒现场照片、证人周某弟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武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武南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其位于南沙区珠江街福安一街22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六贩卖白色块状物1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林某六身上缴获上述白色块状物1小包,另从被告人杨武南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1小包、人民币150元、手机1台。经鉴定,在吸毒人员林某六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0.23克,在被告人杨武南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1小包共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南.珠江)勘(2012)1017001号、1017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被缴获毒品、毒资照片、贩卖毒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证人林某六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924号、292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武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杨武南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净重共计0.63克。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武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南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武南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武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审判员:潘泽滔人民陪审员:吴树永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