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克杰,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香菊,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水果,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克杰、刘香菊、韩水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克杰、刘香菊、韩水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韩水果经被告人刘香菊介绍,以每辆15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被告人宁克杰处购买了两辆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告人宁克杰以1200元的价格从“二娃”(姓名不详)手中购得。经查被告人宁克杰所购摩托车是新绛县阳王镇杨更、稷山县稷峰镇闫生全被盗的摩托车。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杨更被盗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3150元、闫生全被盗黑色豪爵喜运摩托车价值3488元,总价值663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克杰、刘香菊、韩水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更、闫生全的陈述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相关资料及照片;稷价认鉴字【2012】41号价格鉴定书;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克杰、刘香菊、韩水果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克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香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水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