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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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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启荣,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稷山县,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任启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任启荣骑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经查证该摩托车系任启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花3500元的价格在其家门口两个年轻人手中购买的,无任何摩托车手续。通过五羊本田总公司查询该摩托车系夏县姚建国于2012年7月20日以8200元价格购买并于2012年8月22日被盗的摩托车。经稷山县认证中心鉴定:任启荣所购买的被盗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7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建国的陈述笔录;证人姚美景的证言笔录;广州五羊本田摩托总公司介绍信、摩托车信息资料、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稷价认字【2013】71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启荣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启荣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启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