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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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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锁权,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周流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锁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锁权为了以贩养吸,多次从其村程志青(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并先后三次在进新绛县城的桥下、自己家中和稷山县大佛路梅馨苑小区门口,以每小包500元、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彦军3小包。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锁权携带两小包"冰毒"(经称重为2.16克)在稷山县梅馨苑小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被告人王锁权携带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锁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彦军、王尚勇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毒品照片;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毒化)字【2013】046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锁权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权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锁权贩卖毒品是因其吸毒成瘾,以贩养吸,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锁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平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