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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范某某、吕某、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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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强,小名黄模,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范发续,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住该村**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农民,住该村,住该村**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双文,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农民,住该村二级,住该村二级路**4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被告人范发续及其辩护人尉辉、被告人吕红、被告人张双文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伙同张月旺(另案处理)、杨华威(另案处理)、雒志强(另案处理)、武德俊(另案处理)、张文新另案处理)、冯小民(另案处理)、胡根元(另案处理)、王洪安(另案处理)、韩忠智(另案处理)13人携带铁锨、吊绳、手电等工具在稷山县蔡村乡段家堡盗挖一座古墓,因盗挖时有人打扰,未挖出物品。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挖古墓为西汉早期大型墓群,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其中张月旺负责出资,张文新负责寻找墓地,冯小民联系人员,雒志强开车接送人,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及胡根元、王洪安、杨华威、武德俊、韩忠智负责挖洞、吊土、放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同案犯张月旺、杨华威、雒志强、武德俊、张文新、冯小民、王洪安、胡根元、韩忠智等九人的供述,均证实了盗掘古墓葬的时间、事实及经过,且能相互吻合,其中证实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在墓地挖洞、吊土、放风的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3、杨华威指认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晋文物鉴函【2013】15号文件。6、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的历次供述。7、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范发续、吕红、张双文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挖掘古墓葬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对所挖掘的古墓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发续、张双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发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吕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双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