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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李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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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自2011年7月份开始,利用自己在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村350号租赁的房屋容留陈某、成某、吴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所得非法收入韦某每人次提取20元。2012年8月7日20时许,曾某(已被行政处罚)在韦某租赁的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村350号房屋内,向卖淫女陈某缴纳嫖资人民币50元,与陈某发生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日20时许,相某、武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来到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村。经与韦某谈价,韦某以每人次人民币50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100元后,安排成某、吴某到其租赁的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村350号房屋内分别与相某、武某发生性关系,四人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逃犯情况查询,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决字(2012)第00403、00404、00405、00406、00407、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曾某、成某、相某、吴某、武某、胡某的证言及相某、吴某、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颖

书记员:綦元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