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2011年3月9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李村河底集贸市场设点摆摊,向周围群众兜售淫秽DVD影碟。期间,陈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苏某(另案处理)销售6张DVD影碟,后被民警抓获,现场被查扣DVD影碟254张。经青岛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从陈某、苏某处缴获的260张影碟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淫秽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公治鉴字(2013)002号淫秽物品鉴定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社会道德风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被当场查扣的254张淫秽DVD光盘尚未售出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政文
书记员:孙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