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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纪华德、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李刑初字第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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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华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别名“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2012年3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艳,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华德、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华德及其辩护人桑寿增,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纪华德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纪华德部分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实施的;2、被告人纪华德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3、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纪华德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华德接姚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58-1“VIP深度烫染”理发店处,姚某持杨某某交给的人民币300元,从纪华德处购买冰毒0.30克,后姚某将冰毒交给杨某某。2013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民警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假意购买冰毒3克,杨某某电话联系纪华德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并让其从中抠出一小包给自己预留,纪华德从中抠出0.20克给杨某某预留。后杨某某带领民警至青岛市李沧区东南山加油站与纪华德交易时,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纪华德处查扣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7包、红色颗粒1包。经鉴定,从纪华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为11.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手机信息及电话记录照片,提取尿样笔录,搜查笔录,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姚某、范某的证言及姚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纪华德、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华德、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纪华德贩卖2次共计11.70克,杨某某贩卖1次计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华德、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纪华德的辩护人所提纪华德部分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实施,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纪华德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华德、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及纪华德第二次贩卖毒品存在犯意引诱,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华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政文人民陪审员:董利元人民陪审员:毕彩霞

书记员:孙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