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7月1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青岛市城阳区水清木华小区32号楼3单元B01户马某暂住处内交易。后被告人马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0.20克,毒资拖欠。该宗冰毒被张某与马某共同吸食。同年4月18日,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马某曾向其出售过冰毒。次日13时许,张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马某又电话联系马某称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东方城肯德基门前处交易。后被告人马某在约定地点正欲向张某出售300元人民币的冰毒时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的公安人员查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从马某处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称重为5.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马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亦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尿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清单,从被告人马某车上缴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包以及从其家中查获的电子秤一台、红色颗粒四粒的照片,鲁B号及鲁U号机动车车辆信息单及车主为胡浩的鲁B号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胡浩、张某、马某的身份信息,青沧公(治)行罚字(2013)00133号、青公城决字(2011)第016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3第96、9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34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5.3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查获的5.10克毒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颖
书记员:綦元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