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裴选女与布如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阳民初字第40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裴选女,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布如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裴选女与被告布如旺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选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如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选女诉称,2012年4月16日晚,我在下班途中,被被告布如旺骑电车撞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5324.98元,被告未支付各种费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布如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晚约11时30分,原告在县纸厂下班后步行回家,被告布如旺骑电车由东向西走时将原告撞倒摔伤,120救护车拉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病历载明:裴选女右眼睑挫伤,眶壁骨折,右下肢皮肤挫伤。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付原告2000元的治疗费。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4574.98元。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裴选女出院后休息治疗15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住院治疗费4574.98元,误工费69.03元×25天=1725.75元,护理费69.03元×10天=69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X30=300元,共计款7291.03元。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各一份。2、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布如旺骑电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并无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如下费用:住院治疗费4574.98元,误工费1725.75元,护理费69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款7291.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就其主张未向法庭堤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如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选女医疗费4574.98元,误工费1725.75元,护理费69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款7291.03元一被告已付2000元二5291.03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海审判员:孙培民审判员:赵海国

书记员:陈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