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磊,临沂市劳动局职工。被执行人刘学生,居民。被执行人刘凤国,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学生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一街的房产一处(证号:220002030066)。二、被执行人刘学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学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学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庆晓审判员:王安亮审判员:曹文
书记员:吴恩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