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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习借款合同裁定书

(2012)费执字第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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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士东,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葛玉平,女,汉族。被执行人李家习,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朋,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白文桂,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祖玉,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8)费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4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白文桂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三和源小区1﹟B-2-1904号楼房一套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白文桂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三和源小区1﹟B-2-1904号楼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文

代理书记员:吴恩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