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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永才、刘连东与王启峰、祁有祥等执行裁定书

(2007)费执字第4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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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永才,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连东,居民。被执行人王启峰,居民,费县瑞丰塑编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祁有祥,居民。被执行人费县兴农塑编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7)费民初字第1445、1504、299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启峰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扣划、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王启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安亮

书记员:赵爱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