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保红,市民。被执行人李西江,市民。被执行人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法定代表人李西江,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西江、菏泽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查明被执行人李西江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西江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康庄西路17号的房产两套及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13号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李西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成为钢
书记员:焦世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